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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三必须”是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要求企业在安全管理方面必须做到三个“管”(即管理、监督和检查)和三个“必须”(即必须落实安全责任、必须进行安全培训和教育、必须执行安全规章制度)。

明确部门的安全监管职责: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各个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负责的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明确新兴行业的安全监管职责:当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监管职责不明确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的部门,以防止出现监管 “盲区”。

明确企业的决策层和管理层的安全管理职责:企业里除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外,其他副职要根据分管的业务对安全生产工作负一定的职责。例如,分管人力资源的副总经理,若下属企业安全管理团队配备不到位导致事故发生,需承担相应责任;分管财务的副总经理,若下属企业安全投入不到位,也要承担责任。管生产的副总经理在抓生产的同时必须兼顾安全,否则出了事故也要负责。

“三管三必须” 原则旨在建立一套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明确各方面的安全生产责任,使部门之间既责任清晰,又能相互配合、齐抓共管,形成监管合力,从而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防范和遏制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该原则由习近平总书记在 2013 年考察中石化黄岛经济开发区输油管线泄漏引发爆燃事故抢险工作时首先提出,后被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拆开解释:

管理:企业需要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负责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管理人员需要具备必要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有权力和责任对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挥和协调。

监督:企业需要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确保各项安全措施得到实施。上级管理部门需要对下级单位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同时,企业还需要定期对自身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自我检查和评估,以便及时调整和改进安全策略。

检查:企业需要定期对生产现场进行检查,确保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得到遵守。检查的内容包括设备设施的安全状况、作业人员的操作行为、安全制度的执行情况等。对于发现的隐患,要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确保安全生产。

责任:企业需要明确各层级的安全责任,确保每个人都清楚自己的职责和义务。从高层管理者到基层员工,都要承担起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形成全员参与的安全生产氛围。

培训和教育:企业需要对全体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提高他们的安全意识和工作技能。培训的内容包括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操作规程、应急处理措施等。同时,企业还需要对管理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培训,确保他们能够有效地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制度:企业需要建立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包括安全操作规程、事故报告和处理程序、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等。这些规章制度要具有可操作性,并能有效指导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执行:企业需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通过严格的执行,让全体员工意识到安全生产的重要性,从而自觉地遵守各项安全规定。

持续改进:企业需要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持续改进,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不断调整和完善安全策略。这包括对事故进行分析,找出原因并采取预防措施;对安全规章制度进行审查,确保其有效性;以及对安全生产技术进行研究和应用,以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总之,“三管三必须”的核心内容是要求企业在安全管理方面进行全面、系统的管理和监督,确保每个环节都符合安全标准和要求。通过加强管理、监督和检查,以及教育和培训员工的安全生产意识,企业可以有效地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员工的生命安全和企业的经济效益。

“四不两直”是工作方法的一种,具体含义为:

四个不:不发通知、不打招呼、不听汇报、不用陪同接待。

两个直:直奔基层、直插现场。

一、工作特点

真实性:由于事先不发通知、不打招呼,被检查单位没有时间进行专门准备,能够真实地反映出日常工作的实际状态。避免了形式主义的应对和表面文章,让检查者看到最真实的情况。

突然性:这种方式的突然性使得被检查对象无法提前预知检查的时间和内容,保持了检查的压力和紧张感。促使各单位在日常工作中始终保持高度的责任感和认真态度,不能有丝毫松懈。

直接性:检查者直奔基层、直插现场,直接与一线工作人员和实际情况接触。能够第一时间获取最原始、最直观的信息,减少了信息在传递过程中的失真和延误。

二、重要意义

推动工作落实:能够及时发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对那些敷衍塞责、不作为、慢作为的行为形成有力震慑。督促各单位切实履行职责,把各项工作任务落到实处。

了解基层实际:让领导干部和检查人员深入了解基层的真实情况和群众的实际需求。为制定政策、决策部署提供更加准确、可靠的依据。

促进作风转变:树立了务实高效的工作作风,减少了官僚主义和形式主义。激励干部职工以更加扎实的工作态度和更高的工作标准做好本职工作。

2021年3月1日起,企业必须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否则不出事故也将追究刑事责任!

2021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在原刑法第134条后增加了“危险作业罪”。这意味着企业必须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否则即使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也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日前,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对犯罪嫌疑人余某某涉嫌以危险作业罪进行刑事拘留。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自施行以来,首起危险作业犯罪案件。

3月8日上午,萧山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浙江华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厂区管片车间东面一仓库引起了执法人员的警惕,该仓库由简易钢棚搭设,但玻璃窗均被物体人为遮挡,从窗外看不到内部情况,直觉告诉执法人员里面“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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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后,执法人员让现场管理人员打开仓库大门进行检查,里面堆放的物品让执法人员触目惊心。仓库里堆放了大量危化品,经现场清点,内有满瓶二氧化碳、氧气瓶、乙炔瓶、混合气体、氮气等气瓶共计176瓶。更令人感到后怕的是,该仓库紧邻公司员工宿舍楼,宿舍楼里还住着数十个工人,一旦发生爆炸,后果不堪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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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后,区应急管理局与区公安分局积极对接,经过立案侦查,区公安分局于3月9日晚对犯罪嫌疑人余某某以涉嫌危险作业罪进行刑事拘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这是我国刑法第一次对未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但有现实危险的违法行为提出追究刑事责任。

过去我们常见的“关闭”、“破坏”、“篡改”、“隐瞒”、“销毁”以及“拒不执行”、“擅自”活动等违法行为,将不再只是行政处罚,或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本次修改,还将“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违法行为,看似没有强令他人冒险作业,但还是与“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同等追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三、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即刑法里关于第一百三十四条的全文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据国家统计局2月29日发布的《202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23年,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共死亡21242人,比上年下降4.7%。工矿商贸企业就业人员10万人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1.244人,比上年上升4.2%;煤矿百万吨死亡人数0.094人,上升23.7%。道路交通事故万车死亡人数1.38人,下降5.5%。

习总书记指示:人命关天,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必须作为一条不可逾越的红线。

关于《安全生产法》的培训将会从以下几个方向进行解读:

一、强化新时代安全发展理念、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防范各类事故,坚决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

二、明确安全生产监督机构、配备专职执法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等功能区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执法人员,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三、顺应机构改革,及时调整管理部门;

第九条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四、规范制定国家标准,鼓励单位从严自定;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起草、审查、实施和监督执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立项、编号、对外通报、批准井发布。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社会团体制定并实施严于安全生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团体标准。

五、强调主要负责人责任落实,并提高处罚力度;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以下责任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六、管技术必须管安全;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在主要负责人授权范围内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

七、特别强调的行业;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矿山建设项目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确定。

八、加强重大隐患管理力度、提高信息化;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定期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全国统一的应急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

九、推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国家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国家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十、生命至上,提高救治措施意识及能力;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杈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十一、重点监管事故企业;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过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严格检查。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执法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执法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使用的执法标志标识和制式服装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十二、四不两直写入安全生产法。

监督检查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随机抽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十三、由检查变为执法,身份及职能转变,加大执法力度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执法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执法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十四、建立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制度

第六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国家建立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制度,激励保证执法人员忠于职守、履职尽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力和责任清单。有关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对照权力和责任清单,根据安全生产年度执法计划,有关人员的岗位职责、履职情况、履职条件等因素合理确定相应责任。

十五、严禁租借资质、违法挂靠、弄虚作假

第六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制定和实施服务公开制度,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不得有租借资质、违法挂靠、弄虚作假等行为。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明确应急预案制定范围

第七十八条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但以及学校、医院、大型商场等容易发生群死群伤的人员密集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应急救援现场处置方案。

十七、新增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违法的处罚条款

第一百零四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其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十八、从严要求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无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

十九、首次提到双重机制: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二十、细化事故调查组成员及各部门职责

第八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成立,事故调查由事故调查组组长负责。事故调查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工作,有权对事故原因、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提出结论性意见。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其中,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提出责任追究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事故原因的调查结果,对事故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追究。